新闻背景
若严格缴纳过路费,他将每天亏损1万余元。这种情况下,作为车主的时建锋可能会连续8个月、甘愿去为高速公司贡献368万元过路费?
2010年年底,因“8个月里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时建锋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万元。
偷逃过路费被判无期徒刑,这样的案例在全国是首例。因案情特别,这宗个案在网上引发了质疑……
2011年1月14日凌晨,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此案启动再审程序。此后不久,平顶山市中院包括主审法官在内的4名相关责任人被问责。目前,关于此案的调查、再审工作正在进行。
围绕“天价过路费”展开的一连串问题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2011年1月28日上午,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举办的“第30期京师刑事法专题论坛”上,该院名誉院长高铭暄、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院教授樊崇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赵秉志、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张泗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单民、北师大刑科院常务副院长卢建平等众多法律专家、学者,本着促进刑事法律制度完善的良好意愿,针对诈骗罪司法疑难问题,以“天价过路费案”为标本案件展开专门研讨。
法律专家学者对“天价过路费案”阐述了各自的理性思考,研讨内容涉及诈骗罪犯罪对象、犯罪罪数认定、诈骗罪犯罪数额认定以及“天价过路费案”量刑等诸多复杂疑难问题。
能否认定诈骗罪
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的行为能否成立诈骗罪?
在“天价过路费案”引发的社会热议中,法律专家们发现,这一问题成为各方意见分歧较大的探讨要点。
有关专家指出,根据现行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通常是指财物。行为人在客观方面也多表现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在“天价过路费案”中,行为人不是直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是以欺骗手法不缴纳费用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性利益。这就涉及到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诈骗罪犯罪对象的问题。
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属于一种财产性利益。但是,关于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认识不一的现象。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赵秉志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袁彬同时认为:“财产性利益属于诈骗罪的对象,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应成立诈骗罪。”
对于自己的学术观点,赵秉志和袁彬强调指出,尽管我国刑法典第266条对诈骗罪的对象使用的在立法表述是“财物”一词,而没有使用“财产性利益”。但我国刑法典第266条中的“财物”一词包含了财产性利益的内容,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能成立诈骗罪。
而这一观点支撑要点则是我国刑法典并没有严格区分财产和财物的概念。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诈骗罪的对象,符合刑法典分则第五章的保护对象要求,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认同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依据上述结论,赵秉志和袁彬提出,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天价逃费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时建锋使用假军车牌照骗免高速公路过路费,并且数额巨大,从定性的角度看,其行为应成立诈骗罪。
从一重罪重处断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所谓“从一重罪重处断”的意思是“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且从重处罚”。
在与会参加研讨的法律专家眼中,“使用伪造的武警部队车辆牌照,骗免过路费,数额较大”的情形,涉及两个独立的行为:一是长期多次非法使用武警部队车辆牌照的行为;二是使用武警部队车辆牌照免费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数额较大的行为。
有专家指出,在两个独立行为中,前者显然符合刑法第375条第3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而后者符合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属于诈骗罪。由于这两者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即行为人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就是为了让高速公路收费站免除费用,因而构成牵连犯,须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重处断”来处理。
不过,针对此案,也有专家提出另一种主张:牵连犯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即认定为诈骗罪和以特定公文证件、印章、标志为对象之犯罪,数罪并罚。
针对“天价过路费案”中的牵连犯如何处理,有专家注意到,刑法分则少数条文是按照数罪并罚的,也有少数条文对特定情形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如刑法第399条第4款)。
“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应按照理论上通行的原则来处理,即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且从重处罚。”与会专家指出。
同时,也有专家指出,对比刑法第266条和其他有关以特定公文证件、印章、标志为对象之犯罪的刑法条文(如第375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发现,诈骗罪加重犯的最高法定刑高于以特定公文证件、印章、标志为对象之犯罪加重犯的最高法定刑,因而在以特定公文证件、印章、标志为对象之犯罪和诈骗罪构成牵连犯时,应该按照诈骗罪来认定,并根据犯罪情节考虑是否从重处罚。
犯罪数额计算复杂
在此次专题论坛上,与会专家、学者也仔细探讨了包括诈骗罪在内的财产犯罪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就财产犯罪而言,犯罪数额通常是指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的价值数额,或者直接表现为货币的面值,或者表现为可以用金钱计算之物品(有形物或者无形物)的金钱数额。
专家、学者在探讨相关理论问题时承认,在犯罪对象表现为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价值数额的计算标准比较复杂,因而在计算上也就比较困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通过)第2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第201条的规定,专家、学者的共识是,有两大要点是必须要给予审慎甄别清楚的:
第一,不应该将非法占有之财物或者侵犯之财产性利益的孳息(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计算到犯罪数额中,因为孳息是行为人对作为犯罪对象之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进行经营所获得的,具有不确定性;
第二,不应该将对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性利益之行为的惩罚性费用(如滞纳金、罚款、惩罚性赔偿金等)计算到犯罪数额中,因为这些费用本来就是对行为人之非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刑事法评价有平行关系,不宜再被刑事法评价。
具体谈及“天价过路费案”的量刑问题,与会专家认为对行为人的量刑不是很合理,而导致量刑不合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首先,完全根据高速公路公司的计算标准来计算犯罪数额,没有考虑到高速公路公司计算过路费之标准的多重性、复杂性和惩罚性收费标准的不合理性,将高额的惩罚性收费完全都计算到犯罪数额中,导致计算出来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其次,虽然犯罪数额大小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但在量刑时不能仅考虑犯罪数额问题,有必要综合整个案情,分析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情况。对此,有必要参考诈骗罪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
再次,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性质上是诈骗罪,但并非典型的诈骗行为,与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方式相比在危害性上程度要轻;
另外,行为人骗免过路费是因为过路费太高,且并非为了实施违法犯罪,仅仅是挣钱谋生,因而整个活动属于民生范围,法院须从保护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考虑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妥当地予以量刑;
最后,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一些存在疑问的情况和细节没有查明,完全忽视了案件中可能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因此,对于侵犯财产罪,在裁量刑罚时,若可能对犯罪人适用最高法定刑,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和社会效果,以一种非常慎重的态度进行必要的认真衡量。本报记者杜萌蒋安杰